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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年10月28日,该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部长:汪光焘


2005年11月10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渠道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可再生能源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节能规划,制定地方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研究论证城市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色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的发展和先进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比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节能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相应的建筑技术、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的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开发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技术及材料;


(2)节能门窗隔热密封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技术;


(四)供热系统温度控制和分户热计量技术及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成熟有效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和淘汰的建筑节能构件和技术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目录制定适合本地区鼓励推广和淘汰的建筑节能构件和技术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者可以按照约定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开发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融资方式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顶、门窗、玻璃幕墙等)是否存在的监督检查。)、采暖制冷系统、照明通风等电气设备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节能改造应考虑既有建筑的生命周期,并科学论证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投入收益比。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寒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供热供冷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和能耗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冷热基本价格和冷热计量价格两部分能耗定价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况、岗位目标责任等节能工作各个环节的各项绩效指标。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所有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档案,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供暖或者供冷间歇期间的用能设备和系统性能进行综合测试和评价,并定期进行维护、修理、维护和更换,确保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能耗数据。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是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商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并在《住宅使用手册》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部分。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共有三个项目未按照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应对整改中发生的工程费用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两年内,共有三个项目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建设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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